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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溝皂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溝皂五街其行向之道路左側,超越原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隨即行駛至溝皂五街與溝皂北二街交岔路口處,適告訴人陳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溝皂北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上交岔路口而右轉至溝皂五街,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近端指間關節彎曲孿縮30度,關節活動受限、左小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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