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3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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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修於民國112年2月7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萬豐巷1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王錫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由北往南方向左轉彎駛至,被告煞閃不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左小腿萎縮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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