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41,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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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傑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阮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花路同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側較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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