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46,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志君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61線與彰濱五路2段,欲左轉彰濱五路2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車道直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君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61線同向,從上開車輛右後方超車左轉,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