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4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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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世法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員鹿路1段與東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謝○臻(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汝(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沿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臻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頭部和臉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足部、左側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致告訴人葉○汝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小腿、足部、右側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明揭此旨。

三、經查告訴人謝○臻、葉○汝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第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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