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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嘉豪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二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二抱路1段96號前,理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前方同一車道、由黃秉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旋發生擦撞,致黃秉宏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4、57-62、137-147頁),核與告訴人黃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39、67-6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照種類:職聯結)、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照種類:普通重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城外科診所(張天長聯合診所)113年6月12日彰員城診字第113061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12年6月至8月間就診病歷、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6月17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26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12年6月至8月間病歷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9、21、23-30、31、33、53、55、57、59頁;
本院卷第99-106、107-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亦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然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6月17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265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112年6月13日急診病歷影本,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而逕為超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兼衡被告於自述高中夜間部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同住,要負擔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3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固於112年8月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並接受顱内硬膜下血腫移除手術等情,然該急診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即112年6月13日)已相隔2個月,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經檢查後其頭部並無任何傷勢,之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6、7月間陸續至林景超診所、天城外科診所(張天長聯合診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回診)時均未向醫師反映頭部不適,迄至112年8月5日始因頭痛病症而至楊玉隆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有林景超診所113年6月7日函暨檢附告訴人112年6月至8月就診紀錄2張、楊玉隆家庭醫學科診所113年6月12日楊診字第1130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12年6月至8月間就診病歷0張、天城外科診所(張天長聯合診所)113年6月12日彰員城診字第113061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12年6月至8月間就診病歷、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6月17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26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12年6月至8月間病歷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89、91-97、99-106、107-121頁),則告訴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本案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且經本院函詢及電詢彰基醫院關於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入院後經診斷患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其發生原因為何乙節,經彰基醫院函覆:醫師於接到法院函詢後,依照告訴人之病歷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認定告訴人係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而該病症極有可能是因為2至3星期前的輕微頭部外傷(撞擊)所導致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2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81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第123、133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應極可能係發生於112年7月間,無法認定與相隔2個月前之本案車禍有關。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或誘發,是依卷內事證,綜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告訴人本身身體狀況等因素判斷,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間存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傷害,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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