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5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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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9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旁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志仁在該處搬運貨物,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志仁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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