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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1紙、藥袋正面影本1份,並補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長年來屢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本件已是第九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案例固著,應在過往前案的基礎上,實質而明顯地加重量刑;
被告本次依然未記取教訓,飲酒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在市街鬧區,又不慎追撞前車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相當高;
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本件肇事所幸無人員傷亡,且被告已賠償證人高建國之財產損失,被告除上述公共危險之案件外,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暨其家庭生活、經濟、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王凱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6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6日14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與南郭路1段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高建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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