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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寶
蕭春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羅英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員水路2段與員水路2段1巷、豐年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員水路2段1巷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蕭春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水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且欲左轉至豐年街,其等於駕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對方行車動向即貿然駕車轉彎,兩車遂於轉彎時發生碰撞,致被告羅英寶因而受有頸部韌帶扭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蕭春玉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足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均據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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