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鎮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截圖。
-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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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鎮榮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民生路130巷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店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130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林鎮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林鎮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截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款並未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尚積欠健保費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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