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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怡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怡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巷○○○○○○○○○○○巷000號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行駛,適被害人潘輝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尾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潘輝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併第三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左側肱骨及肩胛骨骨折、左下肢髂靜脈壓迫症侯群合併深層靜脈栓塞術後及胸脊髓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欣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欣怡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吳金盆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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