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7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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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梓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梓棋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號前路旁起步,於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孟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線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孟宏因而受有右手部第4指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郭梓棋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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