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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品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品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飲酒後(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臨000號前,左轉彎進入「溪湖果菜市場」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剛好施緞步行在忠溪路西側「溪湖果菜市場」門口,遭洪品嘉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撞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骨盆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洪品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緞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勘驗警詢筆錄時錄影檔案光碟擷取相片、告訴代理人呂家榮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5日、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常春醫院112年8月2日、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112年10月17日乙種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等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3日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證。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左轉彎,致撞及行走之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云云,但查:依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於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查詢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汽駕狀態正常,有該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偵卷第75頁),又被告是因為在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違規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此也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記載明確(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原來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是因本案(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酒後駕車肇事才遭吊扣駕駛執照,上述起訴書認被告肇事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云云,應有誤認(上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記載「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亦違反規定」等語,也有誤認),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顯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應認成立二罪,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373號判決意旨)。
又依「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
被告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依照上述說明,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云云,顯有誤會,爰於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
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駕車過失傷害等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事實,顯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時,形式上雖未告知其所犯之應變更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但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判決本旨顯然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為是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到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骨盆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創傷性腦出血等之傷害程度、傷害雖已好轉仍造成生活不便、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但尚待分期履行,告訴代理人表示讓被告減輕負擔、有機會可履行調解約定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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