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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政奇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5號前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告訴人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被告之右側,見狀急煞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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