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8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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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一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一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柳一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其目前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等情,業經其於審理時陳稱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酒精對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更非初犯,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固著,應顯著、實質加重量刑;

暨斟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毀損、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不算良好,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深夜離峰時段騎乘機車,危害性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柳一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一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4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依順行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柳一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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