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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麗碧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1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巷00弄00號住處,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另行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17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1段與彰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彰和路1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美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美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飲用酒類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麗碧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美羽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飲用酒類犯過失傷害罪嫌,因本質仍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於起訴後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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