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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6月確定」補充為「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第5行以下所載「6月19日」更正為「9月19日」、第6至7行以下所載「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更正為「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12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前開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除累犯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再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普遍之恐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許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第5次即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
另於110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25)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新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25)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5)日18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25)日19時5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暨警方攔查被告經過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機
車駕駛執照)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益證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有5次酒駕經查獲之紀錄,本件距離前案僅1年餘即又再犯,且被告分別於101年(1次)、102年(2次)、109年(1次)及111年(1次)間數次犯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5毫克、0.44毫克、0.43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52(152mg/dL)及0.60毫克,均顯高於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呼氣酒精濃度)、百分之0.05(血液中酒精濃度)等節,有卷附之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等可查,而被告本件亦因酒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乙節,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且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駕車。
稽此,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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