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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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筌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林益堂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祐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聖安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振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及肌肉韌帶損傷併異物等傷害(詳如診斷書所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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