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再因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民街車道右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擬左轉彎至對向水果攤買水果,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適當位置處暫停查看讓車,未確認安全即往左轉向迴車,適告訴人賴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民街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自左後方駛至,煞閃不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並受有左側肋骨第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4月1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