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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緒宏
楊采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緒宏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同時間,被告楊采瀅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00市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2車行經00街、00路口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被告彭緒宏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楊采瀅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
被告彭緒宏本應注意駕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被告楊采瀅亦應注意駕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彭緒宏、被告楊采瀅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被告彭緒宏所駕車輛之車頭撞上被告楊采瀅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被告楊采瀅隨後往左滑行,再撞上路外彰化市公所所有之鐵欄杆。
被告彭緒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扭傷、右胸部、腰部、背部挫扭傷、右肘挫扭傷等傷害;
被告楊采瀅則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大腿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腕部挫擦傷、頭部之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楊采瀅、彭緒宏均對彼此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因認被告彭緒宏、楊采瀅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彭緒宏、楊采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采瀅、彭緒宏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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