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31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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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信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時,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路人即告訴人陳定承、洪秀甄、路人陳良毅、林秉勛、章語婕站在路邊,上開車輛衝撞告訴人陳定承、洪秀甄、路人陳良毅、林秉勛、章語婕(後3人未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陳定承因此受有左手部挫擦傷、左前胸壁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右足部挫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洪秀甄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雙手肘擦挫傷、右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明揭此旨。

三、經查告訴人陳定承、洪秀甄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第4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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