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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悦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南側路外往北方向,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需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內,適告訴人張亦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額頁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手腕柯雷氏骨折、後腦勺擦挫傷、雙手腕挫傷、雙腳踝擦挫傷、胸口挫傷及額頭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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