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34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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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河自民國113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3段附近之「萬應堂」,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陳銘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過去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目前協助萬應堂清潔,月收入約4千元,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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