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349,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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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建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與榕樹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同向有被害人林忠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被害人之車輛往左偏行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3-8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經治療後,現仍意識不清、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器維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獨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林景彬於起訴後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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