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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維融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孝光路與美寮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孝光路往南方向,適有行人陳裕美,於孝光路由東往西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林維融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行人陳裕美,致陳裕美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裕美委由李慶松律師、李軒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路口、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彰化縣區0000000案)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鑑定書在卷可查。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如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除被告自承外,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雖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撞傷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告訴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告訴人一開始雖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在被告車輛轉彎時,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突然以90度方向轉向,而欲行走在馬路中央,顯然違反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故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並非輕微,且告訴人並無過失;
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傷勢不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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