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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昌輝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福德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中南路口處欲穿越道路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南路由南向北往田尾方向直行而至,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臉頰3公分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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