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35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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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幃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幃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幃翔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路216號前之道路兩旁有多輛車輛占用車道違規停車之人車擁擠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歿於113年4月29日)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對向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此處,兩車即於交會時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幃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123至124頁),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頁、第27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29至5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偵卷第59至7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007案)(偵卷第115至1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證號查詢駕駛資格(偵卷第8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會車之安全間隔,致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守法觀念有所欠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渠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偵卷第7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已因癌症去世而無從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禮儀社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三、四萬元,家裡有母親、女友及女友的三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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