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36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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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振賢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1段13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時,不得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告訴人陳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唇部裂傷、牙齒損傷、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膝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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