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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永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陳永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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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永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陳永通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28日14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麵攤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於翌(29)日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儒林路2段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永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吳 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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