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36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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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煒彬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在彰化縣00市精誠夜市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5)日凌晨欲外出購買香菸,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車輛疑似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即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煒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又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菜市場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小孩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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