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37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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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許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嘉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23日5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駕駛執照經酒駕註銷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23日5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11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7月17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469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碟1件」。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我在酒測當下跟警察說我要拒測,警察說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惟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對於酒測程序毫無經驗之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爭執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等爭執,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在彰化縣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經員警實施酒精測試前,員警有依法告知酒測值範圍及規範,被告當下並未拒絕實施酒測;

員警如遇當事人拒絕實施酒測,將一併告知當事人應受處分事項及應到案處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7月17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469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亦可見員警並未有不許被告拒絕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5筆)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27號、本院以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再斟酌扣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外,本案已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缺乏自我反省能力,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被 告 許嘉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
00號○○○○○○○○九如辦公室)
居屏東縣○○市○○路00號(東和旅
社207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111年12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3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嗣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工作,復於23日13時許,駕駛該車從林內鄉工作地欲返回其住處時,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及中洲路口處,為警發現該自小客車為失竊車
輛,遂於中正路及斗中路口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許嘉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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