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37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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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同縣市某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洪心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心樂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4、5、6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肩、右上臂、左手、右膝擦傷及右手肘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洪振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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