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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方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仁傑自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許起,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農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竹塘鄉竹林路0段000之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噴灑農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已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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