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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淑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13)日上午11時4分許,行至文苑路2段251號東側(即文苑路2段與復興路620巷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650巷,應予更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減速,仍未充分注意路口人車動態而仍貿然進入路口,適告訴人姚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62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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