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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HUNG(中文:阮文雄)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下午4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火車站前道路直行欲進入車站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逼近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謝佩君時,險些撞到告訴人,而告訴人於閃避之際,因而受有右足踝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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