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4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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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陳炘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香伶(下稱被告陳香伶)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曾源智,沿彰化縣00市000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00路0巷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得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駛;

適同一時間,被告兼告訴人陳炘仲(下稱被告陳炘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浩崴,沿中正路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陳炘仲竟高速行駛,由於雙方上揭過失而發生碰撞,被告陳炘仲及告訴人林浩崴人車倒地,被告陳炘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頭部、左側後胸壁、左腰部、兩側手肘、左手腕、右側膝蓋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浩崴受有臉部、下唇、左膝及右腿撕裂傷,臉、左肘、右小指、右大腿及雙足擦傷等傷害,被告陳香伶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及兩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曾源智則受有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香伶、陳炘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陳香伶與被告陳炘仲、告訴人林浩崴調解成立,被告陳炘仲亦與告訴人曾源智調解成立,並經被告陳香伶、陳炘仲、告訴人林浩崴、曾源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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