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4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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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溫得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0216案)、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林庭禾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3段6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彰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溫得岑(已歿,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溫得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雙膝挫傷之傷勢,但本院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而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害人已過世,但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雙方互不求償。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大學在學學生,未婚,沒有子女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互不求償,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拘役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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