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404,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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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欽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告訴人梁芸榛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自強路同向行駛亦行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手部、膝部、踝部、左側手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併肌腱發炎與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3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
  法官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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