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420,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賢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00鄉○○○路000號倒車欲往中正東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賴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及開放性頭骨骨折及額竇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