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42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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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勝(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00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前方陳婉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葉璧禎(葉璧禎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婉琳受有頭部鈍傷、後胸壁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葉璧禎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婉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名,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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