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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彩如受僱於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11起至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3止,擔任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至同路段0段000號之0北上車道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負責人。
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並應依照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盡力使交通維持措施完備,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告訴人陳建仲於111年7月12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工地,及蕭堯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段行駛至本案工地,因上開工地交通維持設施不備,致使告訴人車頭撞擊蕭堯瞬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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