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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任自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附近農田,飲用酒類後,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鄭李淑問)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雨天夜間行經無照明之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愷庭)與站在該自小客車後方之劉孟翰與其母張愷庭,致劉孟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張愷庭則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腰椎拉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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