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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街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00街000巷與000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劉益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告訴人劉紓均)沿000路由北之往南方向駛至,在該路口欲左轉往東。
被告王世敏原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右方左轉彎車先行,而告訴人劉益彰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
雙方駕駛因上開疏忽,在路口處發生碰撞。
告訴人劉益彰因此受有右大腿瘀紫之傷害;
告訴人劉紓均則受有右下腿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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