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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丵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顧宏濬告訴被告洪丵陽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被 告 洪丵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丵陽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縣芬園鄉大埔崙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527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路口,適有顧宏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黃○欣(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顧宏濬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顧宏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丵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顧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 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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