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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敬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於112年1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4時許飲畢後,仍於翌(2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證人林桂芳,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0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自強路109巷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告訴人蘇靖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證人邱婷郁,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左手腕挫傷、右側咬肌拉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訴追仍以具備刑法第284條前段基本犯罪類型之法定訴追要件為前提),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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