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45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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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7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啓榮未領有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漏未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本院逕予補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由北往南」,本院逕予更正),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東外環路與大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仍貿然向前行駛,隨即自後追撞告訴人陳伯豪上開車輛,因追撞之衝擊力導致告訴人陳伯豪上開車輛前移,撞及前方告訴人黃岑慧所駕駛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伯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及舌擦傷等傷害;

致告訴人黃岑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擦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2份、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93、94、153、155、159、160頁)。

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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