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4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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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吳文賜於民國112年8月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光復東路22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光復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毓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7月29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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