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47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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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昀臻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0路與00路、000路、000路交會之複雜路口,因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適有告訴人陳慧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00路由北往南行駛通過上開路口。

被告謝昀臻因上述疏失,而在路口猛烈撞擊告訴人陳慧芬之車輛。

告訴人陳慧芬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袖肌腱撕裂、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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