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經過
- (二)經查,被告及告訴人林麗鳳曾分別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
-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 (四)又告訴人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過後,因重心不穩,導致
-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本案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到場查看監視器才發現有交通事故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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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麗如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福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林麗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路口,左轉彎往北方向駛入永福街,煞閃不及,陳麗如騎乘機車擦撞林麗鳳機車之左照後鏡,致林麗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3*2公分、右側大腿及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左側膝部側髕(骨)肌腱炎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麗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經過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發生擦撞,而且被告的傷勢也沒有這麼多等語。
(二)經查,被告及告訴人林麗鳳曾分別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經過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與永福街交岔路口,又告訴人之機車於該路口倒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9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48頁、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然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騎到上開交岔路口的網狀線上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輪因而稍微向右偏以後向左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內所證稱:我當時要左轉永福街,突然有1台機車跨越雙黃線向我內側超車,與我在路口發生擦撞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9頁)。
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乃係欲左轉永福街,苟非發生擦撞,其機車車輪應不致向右偏移,而與其行向不符,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有發生擦撞,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四)又告訴人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過後,因重心不穩,導致告訴人以左膝先著地之方式跪倒在網狀線的地上,之後才從地上將機車扶起等情,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3*2公分、右側大腿及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左側膝部側髕(骨)肌腱炎等傷害等情,亦有被告之傷勢照片、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1、47頁)。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如此嚴重等語;
然告訴人當時乃係以左膝著地方式支撐其所騎乘之機車,而機車之重量非輕,其左側膝蓋因而受有擦傷、挫傷合併左側膝部側髕(骨)肌腱炎,至於右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勢,尚無不合理之處,且由於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乃係朝向告訴人倒地方向傾倒,而由告訴人支撐著,故其支撐機車之右腳因為遭到機車碰撞受有上開挫傷,亦屬合理,告訴人當場拍攝之傷勢照片雖未拍攝到右腳傷勢,然依該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頁),該照片之拍攝重點為左腳膝蓋之傷勢,而未就右腳部分拍攝,又告訴人當時乃係穿著長褲,自有可能僅注意到已經擦傷出血之左側膝蓋傷勢,而未及時發現右側膝蓋及大腿之傷勢;
此外,告訴人至信生醫院及胡仲行診所就診之時間亦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均係由於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行駛之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自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而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與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到場查看監視器才發現有交通事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員警於被告到場前既已透過監視器畫面知悉肇事者並通知被告到場,其情形顯與自首之要件有別,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幼稚園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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