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53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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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忠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8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4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廻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丁純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鹿和路4段直行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髖挫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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